(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六)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间;
(七)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损毁树木,乱设摊点,任意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违法投放垃圾;
(十)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十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饲养动物、种植植物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行为人有前款行为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人应当自行拆除。依法强制拆除的,相关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第一款行为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及时予以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第一款行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自相关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情况以及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的联系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业主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时,应当与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支付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负责清理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保证金,用于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用部位以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饰装修活动结束后,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物业服务人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