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上擅自搭建上盖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擅自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居(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按规定调整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