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752号 | 时间:2022-04-08 | 48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去第五十四条。

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和“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其中的“经许可”修改为“依法设立”。

四、删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保安培训单位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五十条中的“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

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培训许可证”。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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