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投资者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各方出资比例、外方投资者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控制情况等。”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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