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和审核信用信息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二)表彰、奖励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三)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司法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审核和信用档案管理。其中,对企业现场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时,参与记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与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利害人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或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企业可向原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申请更正,采集记录部门应立即受理,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应用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由记录部门审核和录入后,统一在江西住建云平台上进行发布。良好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良好信用信息编号和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不良信用(失信)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或者从业人员姓名、不良信用信息编号和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和文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和编号、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和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信用等级评定综合得分在江西住建云平台上发布,对外可查询。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发布。
(一)建筑市场主体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发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发布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信用信息及其评定的信用等级,依法实施信用奖惩;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评优评先、工程担保与保险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信用等级评定在实现两场联动、差别化动态管理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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