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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记录错误不改,经企业提出异议申请不予审核修改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一条 省信用牵头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地、各部门和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二条 支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规约,
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发展秩序,积极发挥行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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