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第五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