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企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社会信用建设,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五十条加强自然人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自然人诚信信用记录。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重点行业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和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会计、评估、经纪、律师、新闻媒体、职业介绍、房地产中介、汽车客运服务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社会信用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培育诚信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教育纳入学生思想教育的内容,对学生开展社会信用教育。
第五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开展社会信用主题活动,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传承中华传统美德。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披露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等公共信用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社会信用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暂停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㈠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公开职责的;
㈡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㈢篡改、虚构、泄露和窃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㈣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社会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㈤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㈥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