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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开展全国民族地区统计分析和监测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统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民族工作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本地区的民族统计数据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开展与本地区统计局等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下级各民族工作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按照国家民委统计机构的统一部署,按要求及时填报民族地区经济社会运行监测系统;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民族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同时,认真审核调查对象或下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的原始资料,努力减少数据处理偏差。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保障部门统计调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合理配置统计员,不断充实统计力量。统计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做好统计工作交接,并及时告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 统计指标的标准由国家统计局或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民委共同制定,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方面标准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向上级民族工作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其他统计材料,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对审核中发现的异常数据,应当逐级核实确认,并对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民族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全国民族统计资料由国家民委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民族统计资料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发布全国民族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发布本行政区域民族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尚未公布的民族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每年以办公厅的名义对在保障民族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统计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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