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99
1天前
390
3天前
72022
4天前
347
5天前
519
6天前
869
7天前
1399
15天前
1063
17天前
2645
18天前
2005
19天前
2156
19天前
2900
20天前
1761
21天前
1968
22天前
1799
23天前
997
24天前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内。
第三十四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处罚意见事先告知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受调查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在报科技部负责人批准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机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六节 陈述申辩
第三十九条 案件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执法职能部门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最新信息
800305
581674
330990
255786
223965
216668
207210
203952
203790
185730
171566
162834
160596
106577
105955
103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