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业主名册等相关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以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