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二)加强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设施设备的管理,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及时维修养护,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及时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移交相关资料资产;
(五)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六)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有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移交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