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国土、环保、建设、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质监、人防、工商、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支持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协调和指导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协调解决行业争议,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