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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成员由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员组成;事故发生单位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当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和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的统一领导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调查中恪尽职守、公正诚信、严守纪律,未经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时,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协调,并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进行督办。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经依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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