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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近亲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给予人文关怀,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参加工伤保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给予人文关怀。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科技、应急管理等基础工作,建立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重点行业、领域和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安全生产风险等级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发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
(五)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经营、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和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落实风险应对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风险。
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物流输送、应急救援等一体化安全生产管理,加强危险物品、金属冶炼、仓储物流、港口码头等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
第五十条 提供安全生产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设计、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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