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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应当录入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用途或者经批准的设计功能使用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观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破坏防水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
(四)超负荷或者违反安全规定铺放、储存物品;
(五)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迁移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搁置、悬挂物品,存在安全隐患;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内开设餐饮、娱乐、生产、仓储等经营性场馆;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违反治安、环保、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其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录入信用信息档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划设置车位、车库,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利用共有部分划定车位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可以收取机动车车辆停放服务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告。
住宅区内停放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公共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需求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
业主决定增设、改造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区域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人制定具体改造方案,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具体改造方案由相关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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