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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欠交、拒交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限期催交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登记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违规转嫁、分摊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的损耗。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终端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对已缴费用户和共有部分的服务。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强化日常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卫生、消防、安全和相关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强化日常巡逻、防范和监管,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灾害、疫情防控等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中的脱落坠落、抛掷物品等事件。当事件发生后,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机关调查核实。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并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五)擅自停水、停电、停燃气;
(六)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让;
(八)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收益;
(九)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十)恶意骚扰或者打击报复业主、物业使用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健全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每年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党组织、网格员等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测评,推进动态信用计分管理,面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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