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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实施政策措施歧视或者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中小微企业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贪污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四)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评比、考核、考试、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法向中小微企业收费的;
(六)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造成中小微企业重大损失的;
(七)对中小微企业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八)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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