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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2024年修正版)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1996年通过,2003年修正,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修正,最新修正版全文九章六十三条内容。
来源: | 来源: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5-28 | 164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者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者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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