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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和登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监督管理、开发利用主体责任,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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