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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业务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按照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占用绿地现场设置公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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