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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移风易俗工作的实施、督导、检查与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移风易俗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为:
(一)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移风易俗及文明乡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意愿,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进移风易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德古工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开展,鼓励德古参与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社区)网格员应当及时回应村民、居民相关诉求,推进移风易俗工作精细化、实效化。
第二十九条 每年十一月为自治县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月,集中开展移风易俗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移风易俗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开展文明乡镇、文明村(社区)、文明家庭等文明新风的创建评比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推进移风易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家庭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鼓励村(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和场所,组建志愿服务队或者经营性服务队,为村(居)民勤俭操办婚丧喜庆活动提供方便实惠。
经营性服务应当明确并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依法依规经营。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举办集体婚礼,树立婚庆新风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优待措施和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亲情工作办法”“积分超市”等激励方法,促进移风易俗工作开展。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成立红白理事会,制定组织章程,开展婚丧喜庆事宜的协商与指导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不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遵守移风易俗相关情况作为个人申请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等事项的评定依据和推荐条件。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节提出取消或者限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移风易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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