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其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可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监督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见义勇为行为申报、调查、确认工作中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保密职责,致使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相关待遇及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有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与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