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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制定,自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9月18日修订,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 | 时间 :2024-04-25 | 279 次浏览 | 分享到: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保障对外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是指单位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常住外国人的涉外宾馆(饭店)、公寓确需提供国际金融、商情等经济信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设置专门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条 申请利用已有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申请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的业务工作确有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必要;

(二)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设备;

(四)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位、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的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外国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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