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分会。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基金应当用于:
(一)救治、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购买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设立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及确认。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捕、抓获通缉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情形的。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举荐。
第十八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或者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见义勇为事迹材料;
(二)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接到申报或者举荐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需要以公安、民政等部门的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确认期。
调查核实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有关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