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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农村应当根据需要分类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可以组织建设厨余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村民无法自行处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处罚,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愿参加并完成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对生活垃圾不应收尽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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