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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垃圾采取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做到应收尽收;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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