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19 | 8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