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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2-19 | 7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

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九条  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保证活动场所、设施和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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