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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
(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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