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基础性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开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程建设,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杜绝灭绝性利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智慧管护监测系统,开展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和动态监测,建设珍稀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基因保存库、救护繁育场所等;加强与其他省、市和有关科研教学机构的合作,联合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收容救护、疫源疫病监测、监管执法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组织并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栖息地质量等基础性科学研究,提升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技支撑能力。
第八条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每年4月为吉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吉林省爱鸟周。
第九条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