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两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