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