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初步认定的瞒报事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挂牌督办;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提级调查。
第五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证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高风险项目的单位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未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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