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行政或者民事公益诉讼。
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依托专职救援队伍,整合辖区内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相应补助。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无法联络本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有关负责人到达事故现场前,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现场有关人员临时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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