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四)对前三项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
(五)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非运营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国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危险物品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物品特点对危险物品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物品联合检查机制。对危险物品瞒报、谎报或者危险物品包装不符合标准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并将法定项目的执业信息录入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监管系统。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租借资质、挂靠;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三)冒用他人名义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中签名;
(四)项目组负责人及负责现场勘验人员未到现场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
(五)未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
(六)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机构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服务的,应当对其提供的原始资料、第三方证明资料以及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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