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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 | 来源:江西人大网 | 时间 :2021-12-11 | 841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的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对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二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二)在财政资金、社会保障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五)在日常监管中,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抗税,恶意逃废债务,内幕交易,逃套骗汇,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合同欺诈,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组织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作出的公开信用承诺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反馈结果。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法出具并送达相应的行政、司法、仲裁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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