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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 | 来源:江西人大网 | 时间 :2021-12-11 | 856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修复,并撤销失信信息的公示。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撤销、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更正后的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从数据库中删除或者更正该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和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签订的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行政许可、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负责人员调整、机构职能调整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行政许可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诚信督导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消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信守承诺。

第四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开展诚信教育,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家已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适用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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