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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 | 来源:江西人大网 | 时间 :2021-12-11 | 842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一)违反审批替代、容缺受理、信用修复等政务领域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二)拒绝依法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财政性资金的信息;(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六)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七)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八)经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信息。信用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法定渠道提供信用主体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涉及他人信息的,应当提供他人授权证明材料,并承诺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核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对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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