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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 | 来源:江西人大网 | 时间 :2021-12-11 | 841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设区的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用于识别信用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优良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一)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三)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状况的优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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