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指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社会组织内部考核评比,以及社会组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设立的奖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
(二)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严格控制数量,防止过多过滥;
(三)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
(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公正,评选过程公开透明:
(五)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际”、“世界”或其他类似字样。
第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审查事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理由依据、评选范围、评选数量、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活动周期和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请示党中央、国务院。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征求民政部意见并进行审核后,按程序报请党中央、国务院审定,待批准后由民政部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六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每年原则上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一次集中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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