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食药监食监二〔2016〕110号

来源: |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时间:2020-06-10 | 3587 次浏览 | 分享到: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食药监食监二〔2016〕110号,共5章18条,发布于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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