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

来源: |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 时间:2020-06-10 | 4931 次浏览 | 分享到: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共6章50条,发布于2018年03月28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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