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来源: | 来源:国邮发〔2017〕105号 | 时间:2018-08-16 | 6027 次浏览 | 分享到: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应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快递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依法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依法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主要对象,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定和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由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与考核,不断提升企业信用水平。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在信用建设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公约等倡导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档案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性。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信息等;

(二)许可管理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以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快递服务质量信息。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反映的快递服务质量状况;

(四)寄递安全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执行安全制度、组织安全培训教育、落实重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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