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为守信企业的;
(二)非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未被列入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
第四十条 基于信用修复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企业,自移出之日的次日起解除对其惩戒措施。移出失信名单的评定年度,不得对其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基于特定的方法编制信用指数,以反映行业信用建设的动态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业信用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四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暂时不纳入本办法调整。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开展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值,以下不含本值,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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