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二条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四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