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江苏省人大 | 时间:2025-03-20 | 891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九章七十三条条。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六十五条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七条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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