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中,降低保证金比例;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七)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加强与相关企业和信用服务机构的合作,对社会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中,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金融发展的理念,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优惠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交易成本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措施。
第三十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更新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经依法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本市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予以限制或者取消。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在不影响公平竞争的条件下予以相应减分等措施;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在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时,作出相应限制;已经获得的表彰奖励或者荣誉依法予以撤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