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将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五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应当以法律、法规为直接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并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对信用主体发出预警,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标注、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反馈结果。信用主体要求听证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法安排听证;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个人信用档案中同步标注。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编制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