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唐山市人大 | 时间:2025-03-19 | 8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唐山市社会信用建设促进条例》经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该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全文共设七章五十五条。

第四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市场信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买卖信用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引导行业协会、商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履约,降低因违约造成的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公开、共享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的信用信息、信用评价及其评价标准和规则等。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状况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信用状况的,应当获得信用主体的授权,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核查属实的,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告知申请人。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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